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华东分院:10月5日东法行字第5225号报告收悉。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置问题,依据你们在报告中所引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公告附件中第一个问题的处置建议,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是有所不一样的。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可以完全按一般群众婚姻问题处置,应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在同一问题的处置建议中,已经详予举例说明。至于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近日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的婚姻问题,应该怎么样处置,虽未于上述处置建议中一并提到,但参照纪要中第二个问题的处置建议,在处置此类问题时仍应注意下列两点:1、复员退役革命残疾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者,应严格审察离婚理由,如以他们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动而需要离婚者,不可以觉得是正当理由,于说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2、除女方确受复员军人虐待的,应支持其离婚需要外,普通的不要随便判离。如女方坚决需要离婚,应经区人民政府或县市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双方感情事实上已进步到很恶劣的程度,没办法恢复时,则可按婚姻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处置。此复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的婚姻处置问题的请示(东法行字第5225号)最高人民法院:按安徽金寨县人民法院秘字第001号报告,请示关于转业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有什么不同,对他们的婚姻问题是不是一样看待等问题。经与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联系称:“回乡生产的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只是因时间先后在名字上不同而已,”该局建议:“对他们的婚姻问题,应同样对待,又如1950年6月30近日转业的“退伍复员军人”持有证明文件者,亦应与转业军人同样处置”。但参照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军人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公告的附件(一)、问题的处置建议:“转业军人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军人,但这次转业不同于过去复员退役……对于转业建设军人的婚姻问题,不可以完全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处置”。依据上述精神,大家觉得转业军人与复员军人在性质上似不同的,对复员军人,及1950年6月30近日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军人”,他们的婚姻问题到底按一般群众的婚姻问题来处置,抑与转业军人同样对待,存在疑问。为此,报请你部核示,以便转复金寨县人民法院遵照办理。195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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