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察的一块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二条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导致机动车辆的贬值损失”,故对被侵权人倡导的汽车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阳某亮与杨某春、上海某伧物流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涉汽车从提车至发生交通事故仅行驶1200公里,用户是不是有权倡导汽车贬值损失?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751号
再审: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572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二条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导致机动车辆的贬值损失”,故对被侵权人倡导的汽车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民申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某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伧物流公司
再审申请人阳某亮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春、上海某伧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某伧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阳某亮申请再审称,(2020)沪01民终13751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二审法院对汽车的受损认定存在错误。案涉汽车从提车至发生交通事故,仅行驶1200公里,且事故由被申请人负全责。事故汽车经修理并未恢复原状,汽车经过了切割、焊接,是“事故车”,价值贬损没办法不承认。阳某亮于一审起诉时,暂定贬值损失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同时向法院申请了汽车损失鉴别,并明确以鉴别结果为准。但法院未赞同鉴别,又以倡导损失数额没科学性及客观性,不予支持汽车贬值损失,与法无据。第二,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错误。该讲解明确法院应予支持4类损失赔偿,并未规定汽车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汽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回话》中也表达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合赔偿(汽车贬值损失),阳某亮状况符合该回话中的少数特殊、极端情形。
本院经审察觉得,阳某亮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其新购机动车辆的贬值损失,按鉴别确定后予以赔偿。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中明确,法院应予支持的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包含“修理被损毁汽车所支出的成本、汽车所载物品损失、汽车施救成本;因汽车灭失或没办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毁汽车价值相当的汽车重置成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汽车,因没办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汽车因没办法继续用,所产生的一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成本”。该讲解对可赔偿的财产损失采取了穷尽性列举,而列举的损失不涉及“事故导致机动车辆的贬值损失”。可见该讲解作为现行审判依据,明确对赔偿贬值损失持否定态度,生效判决不予支持汽车贬值损失,与法有据。阳某亮后续提及的机动车辆贬值损失鉴别亦无必要。综上,阳某亮的再审申请不是《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某亮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修理被损毁汽车所支出的成本、汽车所载物品的损失、汽车施救成本;(二)因汽车灭失或者没办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毁汽车价值相当的汽车重置成本;(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汽车,因没办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汽车因没办法继续用,所产生的一般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成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汽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回话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