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代位权与保证人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债权人”是不是包含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种追偿权性质上是债权。另依学者通说,该权利为一新成立的权利,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使主债务人免责时起发生。在此之前,保证人的追偿权并未实质发生,或者说,并不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债权,仅依以后可能存在的债权,还不可以成立债权人代位权。故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非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说的“债权人”,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然不可以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债务人”是不是包含保证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债务,自然是债权人的债务人。又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且在国内法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先需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而,连带保证人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的“债务人”范畴。在一般保证场所,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是一时的延期的抗辩,类似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权能否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讲解上宜采“存在成效说”而排斥“行使成效说”。既然先诉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就能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故对于一般保证人自无倡导债权人代位权的空间。假如这一见解可以成立,则一般保证人似可排除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谓的“债务人”以外。
2、保存行为问题
保存行为是预防债务人财产降低的行为,在国内法上,保存行为可否代位作出,有不同见解,人为地滋生了困扰。在立法机关人士所写的解释书中,明确地一定了保存行为可以由债权人代位作出,且不受债务人迟延之要件的限制。但另外也有见解觉得,合同法及法释?1999?19号并未对债权人的保存行为作出例外规定,且代位权规范是一个崭新的规范,在具体操作时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在现在的审判实务中不适合将代位权的适用扩张至债权人的保存行为方面。
自理论方面而言,保存行为不同于实行行为,其行使不构成对债务人行为的干预,而是有益于债务人的行为,因而,日本及国内台湾区域立法均明确肯认。合同法虽没明文规定,却有其讲解存在的空间,立法机关人士也已作了这种讲解。在国内学者通说上亦一定债权人代位权对于保存行为的适用。笔者觉得,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讲解积极地弥补立法的不足,明确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作出保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