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规范是国内合同保全规范中的一项要紧规范,《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预防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降低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风险,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合同的保全的目的在于克服以前长期存在的债务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与三角债等问题,确保买卖安全,以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达成。《民法典》中合同的保全规范主要有代位权规范和撤销权规范。1、代位权定义及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些权利,债权人为保全我们的债权,以我们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精神,代位权的行使需要同时拥有以下三个要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需要是到期债权,而且需要是非专用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这里应注意,专用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可以行使代位权,主要包含:①非财产性权利,如监护权、离婚请求权;②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权益的财产权,如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等遭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③不能扣押的权利,如养老金,救济金等;④不能让与的权利。这里应注意涉及破产的问题,假如第三人破产时,没到期的,也可以行使代位权,其理由是《破产法》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且陷于迟延。假如债权人的债权没到期,则没有行使代位权的问题,不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预。行使代位权需要是主债务次债务均已到期。3、债务人怠于行使我们的债权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里应注意,债务人虽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但其本身具备履行能力,则不会对债权人债权达成构成现实的影响和损害,也不能行使代位权。2、司法实践中关于代位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权的行使方法在理论上代位权的行使方法有二种,即诉讼行使方法和直接行使方法。诉讼行使方法是指债权人通过诉讼向第三人及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直接行使方法则是债权人不通过诉讼直接向第三人及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国内《民法典》对此明确规定,代位权以诉讼方法行使,这是符合国内现实国情的,由于国内现在尚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始阶段,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若规定直接行使方法非常或许会出现债权人滥用代位权,甚至出现争抢财产等暴力、违法行为,没办法达成合同保全规范的根本目的,使用诉讼方法,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审理程序,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有益于保障合法利益,降低当事人之间非必须的其他纷争,有益于法律的统一推行。(二)代位权诉讼地位的确定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肯定的义务,在现在司法实践中是一致的认识。但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第一种看法觉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一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是债务人的地方;第二种看法觉得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没有一同的利害关系,只不过案件的处置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看法觉得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起诉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利害关系,没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理由是:第一,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适合;债务人不能另行起诉的同时,更不可以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倡导;第二,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没有一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可以作为一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置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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