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8日,被告牟某、王某夫妇向原告彭某借到现金82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日,牟某、王某夫妇还向彭某出具借款保证书一份,担保人为某砖瓦厂。18日,上述砖瓦厂的合伙组织实行人黄某依据彭某需要,再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彭某向牟某、王某夫妇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
案发后查明,担保人砖瓦厂为合伙型企业。依据工商登记,该企业原合作伙伴为本案被告牟某、王某夫妇,自起合作伙伴变更为黄某、陈某二人,黄某为企业实行人。案发后,并无证据表明陈某赞同彭某以企业名义为牟某夫妇借款提供担保。
,彭某一纸诉状将主债务人牟某、王某夫妇及砖瓦厂、黄某、陈某一并告上法庭。
◇判决◇
法院审理后觉得,原告彭某与被告牟某、王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国内《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砖瓦厂合伙组织实行人黄某在未经全体合作伙伴赞同的状况下,为二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尽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作伙伴的利益,但不影响担保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合作伙伴对法律规定需要经全体合作伙伴赞同才能实行的事情,擅自处置,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作伙伴导致损失的,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案不只被告黄某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而且黄某以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亦有效。被告黄某、砖瓦厂应直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某则应付砖瓦厂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砖瓦厂、陈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牟某追偿。被告砖瓦厂、陈某对其损失,亦可向被告黄某寻求赔偿。遂根据《中国合同法》、《中国担保法》和《中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一审判决后,各被告未上诉。
◇评析◇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作伙伴订立合伙协议,一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作伙伴一同实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作伙伴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作伙伴实行合伙企业事务。实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作伙伴,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实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作伙伴,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作伙伴承担。当然,合伙企业的重大事情应当经过全体合作伙伴赞同。《中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别人提供担保,需要经全体合作伙伴赞同。那样,合伙组织实行人在全体合作伙伴未获得一致建议的状况下,擅作倡导提供的担保是不是对内、对外都无效呢?《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作伙伴实行合伙企业事务与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该法第69条同时规定:"合作伙伴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需要经全体合作伙伴赞同始得实行的事务,擅自处置,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作伙伴导致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二个法律条文,实质上明确规定了合伙实行人擅自以企业名义对外担保的内、外效力不同。只须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实行人的擅自担保行为对外仍然有效,其他合作伙伴亦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但该担保行为在合作伙伴内部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作伙伴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需要实行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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