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 本 案 情
原告张某龙诉称其创造完成了“红色小熊”系列美术雕塑作品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经宣传,“红色小熊”系列作品具备较高知名度及艺术与经济价值。
原告在淘宝网上发现,被告深圳欣意美饰品公司的淘宝门店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红色小熊”系列雕塑作品一样的雕塑。为保全网上销售证据,原告于2021 年8 月24 日在被告淘宝门店购买了一个“红色小熊”雕塑,收货地址为“重庆渝北区龙塔街道XX号”。
原告特向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销毁在售及库存侵权商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190360 元及合理成本40112 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本案中,如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本案应当由深圳对应法院受理,本院无权管辖。假如将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初步证据可以推定涉案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发货地坐落于广东,本院亦无权管辖。
本案假如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管辖连接点,本院同样不具备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二十五条规定虽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该条所涉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借助网络发布直接侵害别人人身权益、信息互联网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而非侵权行为的推行、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互联网有关即可认定是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本案原告倡导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是上述规定“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范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前述规定以原告选择的互联网购物收货地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侵权行为地抑或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连接点,本院对本案均不具备管辖权。据此,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深圳龙岗人民法院处置。
典型意义
在目前互联网购物方法风靡的社会背景下,很多常识产权侵权商品系通过互联网途径销售。司法实践中,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通过互联网购物方法获得被诉侵权商品后,据此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互联网购物收货地能否作为确定此类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因互联网销售涉案商品所势必带来的商品互联网展示行为是不是致使该类案件应根据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确定管辖?本案管辖裁定对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则予以明确,具备较强的参考价值。
第一,常识产权侵权行为地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侵权行为地。一般民事纠纷侵权行为地包含侵权行为推行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常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在于,附着了著作权等无形权利的产品一般具备较强的可流通性。依据司法讲解的特别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原告只能在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查封扣押地、侵权行为推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中择一提起诉讼,当事人可以随便选择的互联网购物收货地并不是前述规定范围,不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第二,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可以等同于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方法不同,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特指在互联网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可以因侵权行为的推行或损害后果的发生与互联网有关就一概认定为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本案原告指控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本质上仍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不可以将互联网销售方法等同于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因此,从这一角度而言,原告以互联网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倡导亦不可以成立。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指控的是被告在网站上销售的雕塑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构成著作权侵权。而被告在互联网环境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可防止地会在其店铺销售页面展示商品,那样该商品的网上展示行为是不是涉嫌侵犯原告信息互联网传播权,从而致使本案应以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确定管辖呢?答案是相反的。
缘由在于,第一,从展示目的上看,被告将被控侵权商品在店铺页面进行展示,是互联网商品销售行为所必不可少的商品展示环节,目的在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换言之,该互联网商品展示只不过商品销售的方法,因此更合适将被控侵权商品的互联网展示、销售作为整体销售行为进行统一法律评价。故,应将互联网展示行为并入商品销售行为中,法院进而对该侵权行为的管辖进行认定。
第二,从行为性质来看,信息互联网侵权行为是通过互联网传播行为对作品的正常用导致影响的侵权行为。而以销售目的在互联网展示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从表现形式上与信息互联网传播作品的行为相似,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对象是实体物品,系被告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行为致使对原告著作权权利在复制、发行、传播上导致的负面影响,而商品展示本身并不直接对原告权利导致侵害,因而不需要再行以信息互联网侵权予以规制。
综上,当著作权权利人指控互联网销售商品实物侵犯其著作权时,被告的被控商品互联网销售展示行为不适合再行适用关于信息互联网侵权的管辖规定。该类案件仍应以著作权侵权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