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0日上午,被实行人梁某当着启东市检察院民行科干警与当地法院实行职员的面,支付了因其迟延履行赔偿义务而应承担的利息人民币39425元,这起长达四年的实行积案终于案结事了。
镜头回溯到11日。当天,梁某驾驶的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坐车的张某老婆陆某摔倒在地,不省人事。陆某虽无性命之虞,但脊柱断裂,致使瘫痪。交警认定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陆某无责任。同年12月31日,陆某向当地法院起诉梁某,要其承担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日,经法官调解,梁某赞同在同年6月20近日一次性赔偿陆某损失人民币36万元,并对我们的过失行为非常抱歉。陆某当即与其签订了调解协议,法官也于当天出具了调解书。出于对梁某的信赖,陆某没需要在调解书中载明,假如梁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调解书生效后,梁某却没按承诺按时履行赔偿义务。25日,陆某申请法院实行赔偿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直到30日,梁某承诺赔偿的36万元本金才被陆陆续续实行到位,但其不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辩称调解时双方没约定,调解书上也没这一项实行内容,超出调解书实行是违法的。这让实行职员举棋不定,实行就此被搁置了下来。
今年2月十日,走投无路的陆某写信向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反映这一状况。民行科干警们经研究后觉得,修订前的《民诉法》规定及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对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调解时,陆某出于对梁某的信赖,没约定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调解书也未载明,但这并不可以成为梁某不予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原因。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其他法律文书,与判决书、裁定书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实行上没什么不同。民诉法之所以规定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目的是促进当事人一方按判决、裁定指定的期间与调解时所作的承诺履行义务,保障另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达成。
本案中,陆某和梁某达成的调解书上没载明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表明权利人就不享有这项权利。陆某既享有这项权利又申请实行,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规定的规定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