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能否以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倡导不承担担保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需要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成本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怎么样处置的请示的函》中觉得:“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适合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可以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成本的保证人较免费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源于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可以成立。”
最高院在泉州永顺纺织实业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254号)觉得:“永顺公司倡导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员工与本案担保人涉嫌刑事犯罪,可能致使案涉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现在尚无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受理,对永顺公司该项倡导不予采纳。第二,即便有关职员涉嫌犯罪,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别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别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因此,原判决的处置并无不当。第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作用与功效为“用于转贷基金”或“用于支付货款”,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永顺公司倡导本案事实上是“借新还旧”,其没提供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缺少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借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并势必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担保保证人以借款合同涉嫌犯罪倡导免责不可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倡导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院在汪安华、邓偲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觉得:“本案中,杜琪峰骗取汪安华款项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诈骗罪,但杜琪峰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诈骗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其与出借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则是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因此,汪安华与杜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主如果为了规制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办法避开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假如只须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就以其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与前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符。故本案应查清汪安华与杜琪峰是不是存在通谋等侵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后,进一步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裁定简单地觉得,只须借款人犯诈骗罪,借款合同即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无效确属错误,同时在驳回起诉的情形下仍对合同效力进行实体认定亦属不当。”即假如保证人倡导保证合同无效,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人与出借人存在通谋等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
河南高级人民法院在新乡威恩电器公司、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20)豫民再156号)觉得:“孙彩红代表威恩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其与连富强签署赞同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威恩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无效。长垣农商行觉得因其系善意且已办理相应登记,依据善意获得规范,其应获得案涉土地抵押权。长垣农信社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事实上案涉土地存在重复抵押情形,虽然连富强等人通过长垣县国土资源局杨瑞良等违规操作,办理了贷款所需的土地及房地产的他项权证,但长垣农商行并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对签订该抵押合同存在过错,不可以因此善意获得抵押权。”故,担保合同是不是有效,仍应当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认定。假如出借人对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本身存在串通或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错在过错的,应当认定担保保证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在以公司名义借款,且存在贷款诈骗或其他刑事犯罪的,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效力仍然应当依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认定。实质用款人为公司实质控制人的状况下,名义借款人(公司)仍然要承担还款责任,但可以申请实质用款人作为一同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不可以以借款存在刑事犯罪而倡导保证合同无效或免责,除非保证合同本身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倡导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