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周某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自己和家庭需要,委托居间方联系、办理借款事宜;借款总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1.7%/月;假如乙方到期不可以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1‰/日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某出具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25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已收讫,如不可以按期偿还,则按借款合同实行。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法向被告王某转账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根据借款合同约按期限归还借款。
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上述借款期限展期六个月,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未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日期归还借款。原告自述,被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给付利息至2018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剖析过程
本院觉得,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实质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根据月利率2%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其与原告老公有其他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提交载有刘连中、张渊的借条,不可以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根据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两项合计434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