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状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合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职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八十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能超越十二时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手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能超越二十四小时。不能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手段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