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属强制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依据国内《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出售应当公告保险人,经保险人赞同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投保人应当公告保险公司,在获得其赞同后方可变更;如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终止。但,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是,为了保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连续性,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投保汽车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赞同,而只须求在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前往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公司不可以拒绝变更需要。
因汽车所有人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变更,《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有清退及重新计收保费的需要。因此,在办理有关手续的过程中,假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因为该汽车的强制保险合同仍有效,受害人的相应损失保险公司仍应依合同规定予以赔付。
关于办理变更手续的主体,《条例》没明确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从立法本义讲,《条例》本身强调的是保证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稳定和连续,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有效保障。因为机动车辆采取的是登记过户的方法,与汽车的实质出货存在肯定的时间差,因此大概出现受叫人实质控制汽车后,但因未过户而没法律上确认的所有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受叫人在过户前非常难需要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因此,《条例》在立法中使用了原则规定,只须求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需要办理变更。从实践看,在过户前,机动车辆出叫人应当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变更;如延至过户后,则受叫人应当准时向保险公司需要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