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国内汽车工业的进步,汽车的数目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大幅度攀升。仅1999年全国就发生交通事故41.3万起,平均天天1100余件,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1]国内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规范,给交通事故的处置提供了肯定的依据,但远不可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尤其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范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非常大,不可以有效的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现在,国内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保险,但因为逃避保险、脱保、肇事逃逸与保险合同中约定拒赔条约的存在,尚不可以充分、准时、有效地给受害人以赔偿,导致了部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实行难”,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的“空调、白判”,受害人很难得到认可的赔偿。据调查,某基层法院—共受理137件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只有40件完全兑现,占29.2%,参加保险的占执结数的41.1%,特征是要么赔偿金额小,要么参加保险理赔后,其余案件款是由变卖肇事汽车后兑现,有49件肇事者下落不明(未投保),占35.7%,有15件虽然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但对保险理赔后剩余款项无力赔偿的,占10.9%,6件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恶意串通,制造免责条件,占4.4%,2件保险公司不配合,占1.5%,坚持要投保人签名,免费还能力的25件,占18.3%。以上数据了解明,国内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范尚不可以有效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维护社会的稳定尚存在一段差距。因此,保险法需要就特定事情作出特别规定,比如汽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关于投保人的投保义务、最低保险金额、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给付请求权、限制除外责任的适用等,而这类规定均为现行保险法所欠缺。
1、现在国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规范近况。
(一)《交通安全法》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保险法》规定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导致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与修改前规定的规定一模一样,只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险人才能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不然,第三人就只能向侵权人倡导权利。因为保险企业的行业性保护,不可能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直接理赔;新的《交通安全法》颁布前没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因而《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就没现实意义,形同虚设。忽略了责任保险的特殊性,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具备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已被大部分国家的法律所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13日作出()执他字第15号复函。复函指出: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回话如下: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实行案件,假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帮助实行公告书,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实行人;申请实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实行。此条司法讲解为实行法官强制实行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提供了依据,但对于进入强制实行前尚无统一的规定和司法讲解,有些当事人只得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代位诉讼,但因为提起代位诉讼具备严格的条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1日实行的新的《交通安全法》规定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职员应当准时抢救,不能因抢救成本未准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肇事汽车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成本;抢救成本超越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成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是全部抢救成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确立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企业的直接请求权,体现了国内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对生活命价值的尊重,也是创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该法规定第一款对超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亦作出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越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下列方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各自过错的比率分担责任。(二)机动车辆与非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辆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驾驶员、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手段的,减轻机动车辆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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