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或醉驾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推行以来,不止是法律、保险专业人士存在分歧,甚至其他社会行业一直都在关注的话题。这个问题来自于大家对《保险条例》第22条的不同理解。该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成本,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辆失窃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约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
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成本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但本条规定对抢救成本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怎么样处置未作明确,致使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不一样的理解。一种看法觉得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应当免赔。理由:
1、第22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导致交通事故时,有关事故责任人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假如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肯定意义上让这类责任人逃避了法律责任。
2、抢救成本是医疗成本的一种,既然《保险条例》只列出抢救成本,且保险公司还可追偿,则其它人身伤亡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向应当十分明显。
3、假定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伤亡损失应当理赔,与抢救成本相比,更应规定保险公司具备追偿权,尤其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所有赔偿成本最后落实到被保险人身上才符合公理。既然《保险条例》第22条未对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则意味着《保险条例》的本意并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如:某二审法院觉得,虽然《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法又在第十七条中规定,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说明,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内容与实行方法应以国务院拟定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来确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成本,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合同内容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约》第九条也把除抢救成本以外的其他损失和成本排除在赔偿范围以外。因此,因为本案致害人未获得汽车驾照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约的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垫付抢救成本的义务,且事后还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包含伤亡赔偿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参见:2010年5月17日广西法院网)另一种看法觉得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仍应赔偿。理由:
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需要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上述四种责任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原因。无论驾驶员是不是具备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须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员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员具备无证驾驶的紧急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付受害每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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