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现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己倡导退出企业的法律规定主要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其中,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四种退出方法:
(1)将股权出售给其他股东;
(2)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或视为赞同),将股权出让给股东以外的人;
(3)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不认可将股权出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形下,由不认可的股东购买标的股权;
(4)根据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出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举了三种法定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通过请求公司根据合理价格回收到期股权,强制退股的两种渠道:
(1)请求公司根据合理价格回收其股权;
(2)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六10日内,未能与公司达成股权回收协议的,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根据合理价格回收股权;
在公司章程没特别规定、股东间定有特别协议的状况下,上述六种股权处置(让渡)方法均可以成为股东退出企业的渠道、方法。假如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四种退出方法最后多少地体现了公司其他股东赞同或视为赞同“退出股东”处分股权合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则更多的是对法定的三类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个体意愿的体现,是典型的“强行退股”。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以下两种容易见到“强行退股”的情形:
(1)股东之间就特定股东倡导退出企业的条件或期限等有明确约定,签订了有关协议(如“对赌协议”等),特定股东以协议倡导由其他股东回收其股权;
(2)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授权,公司章程为特定股东设定了可以倡导退出企业的特别机制(如辞职退股机制),特定股东依此倡导权利,需要其他股东或公司回收其股权。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