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不能在公众场所进行。剖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赞同。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觉得必要时,经事故处置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解剖尸体。境外来华职员的尸体经法医检验的,由法医出具“死亡鉴别书”。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获得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赞同解剖的书面证明。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受伤职员伤残评定工作应当由法医进行;没办法医的,由处置交通事故的办案职员进行;伤情复杂的,可以聘请有专门常识的职员或者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别机构进行。在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规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后结论。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觉得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伤残鉴别机构或者聘请有专门常识的职员进行重新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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