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申请实行监督案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实行人未公告此前已经进入实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倡导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根据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同种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实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实行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住所地:河南郑州金水区金水路266号。
负责人:马东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恪,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实行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南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实行人:河南莲花味精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南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河南分行)不服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实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察,本案现已审察终结。
河南周口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在恢复实行国开行河南分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公司)、河南莲花味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实行公告书;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实行不服,向周口中院提出实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16执恢20号实行公告书,终结实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莲花健康公司与国开行河南分行双方已就债权清偿事宜达成实行和解,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鉴于莲花健康公司已经在周口中院主持下于2019年十月15日推行破产重整,即便国开行河南分行对莲花健康公司享有债权,也应通过参与重整程序、申报债权的方法倡导权利,依法获得确认并依据重整计划统一获得公平清偿。
周口中院查明:国开行河南分行与莲花健康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公司)、莲花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莲花健康公司偿还国开行河南分行借款本金99 577 909.47元及利息1 349 727.03元,支付违约金759 276.36元(利息和违约金均计至2006年9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并清偿);莲花集团对莲花健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莲花集团向国开行河南分行支付违约金1 138 914.54元(计至2006年9月20日)。后经国开行河南分行申请,周口中院立案实行;2009年12月24日,周口中院作出(2007)周法执字第46-8号裁定,裁定本次实行程序终结。后国开行河南分行申请恢复实行,周口中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实行公告书,恢复(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实行。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该实行公告书不服,提起上述异议。
周口中院又查明:2009年9月1日,国开行河南分行向周口人民政府去函《关于拟对河南莲花味精股份公司提起破产诉讼申请的函》(开行豫函〔2009〕62号)。2009年十月19日,周口人民政府复函《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拟对莲花股份公司提起破产诉讼申请的复函》(周政函〔2009〕24号)载明:“经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我市拟协调莲花股份公司和有关单位筹集30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贵行贷款,并建议你行对其剩余贷款本息予以核销处置。”12月,周口人民政府出资1500万元,莲花健康公司出资1500万元,共3000万元支付国开行河南分行,国开行河南分行对剩余贷款本息予以核销。2012年十月30日,莲花健康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议案通知:“双方在周口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实行和解,周口中院于2009年下达裁定书,裁定本案本次实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后,国家开发银行已在公司贷款卡信息中注销此笔贷款,公司通过查看贷款卡信息已无此笔债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经消灭。”该议案获全票通过。
周口中院再查明:2019年十月15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国厚资产管理股份公司对莲花健康企业的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6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
周口中院觉得,依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周口中院于2019年十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企业的重整申请,于2019年年十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企业的重整申请,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后进入重整实行期间。国开行河南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倡导债权,该权利行使渠道应该通过申报债权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现径自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后申请恢复实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国开行河南分行倡导的权利也不应在实行及实行异议程序中予以确定,故直接恢复实行并不适合,莲花健康企业的异议请求成立。周口中院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实行公告书。
国开行河南分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驳回莲花健康企业的实行异议,继续实行(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事实与理由:(一)周口中院的裁定会致使国开行河南分行没达成债权的渠道,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莲花健康公司到今天仍欠国开行河南分行借款本金近7000万元加上利息,根据《重整计划》的清偿比率,仍需偿还3700余万元。周口中院裁定书虽然提及国开行河南分行应根据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中未申报债权的有关内容,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但重整程序已经终结,不可以再申报债权,裁定书不具备可实行性。(二)周口中院裁定觉得国开行河南分行倡导债权的渠道,不应通过恢复实行去达成,显属错误。国开行河南分行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实行程序。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结束。国开行河南分行作为已知债权人,因周口中院未公告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及申报债权事宜,未能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依据《重整计划》有关内容,本案债权应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进行清偿。(三)本案国开行河南分行根据规定走核销程序,没有债权债务灭失的情形,国开行河南分行仍然享有本案核销债权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实行。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周口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样。
河南高院另查明:《重整计划》规定,“四(二)4.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在经周口中院裁定确认后,根据以下期限及方法进行清偿:(1)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公司在本重整计划实行期限内以现金方法清偿完毕;(2)每家普通债权人超越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公司在本重整计划实行期限内根据17.48%的清偿比率以现金方法清偿完毕”;“四(三)2.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实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需要莲花健康公司根据重整计划中规定的相同种类债权清偿策略进行清偿”;“六(一)本重整计划的实行期限自重整计划获得周口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计算,莲花健康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近日实行完毕重整计划。在此期间,莲花健康公司应当严格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并随时支付重整成本”;“八(五)3.对于未申报债权,本次重整计划不再预留偿债资金。有关债权在经周口中院确认后,以最后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准,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根据本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获得清偿”。
河南高院觉得,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国开行河南分行请求继续(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的实行是不是应得到支持。《中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手段应当解除,实行程序应当暂停。”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根据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实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同种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些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中,周口中院已于2019年十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企业的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后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实行期间,重整计划至2020年4月30日实行完毕。国开行河南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倡导债权,应依据《重整计划》及有关破产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通过向莲花健康公司及其管理人或周口中院等法定主体申报债权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以此确定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及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其觉得因周口中院未公告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及申报债权事宜,致使未能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亦应通过上述渠道倡导,并不是异议、复议案件审察范围。国开行河南分行申请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申请恢复实行,以个别清偿的方法倡导债权,与破产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也与国内破产法律规范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国开行河南分行请求继续实行(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周口中院异议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实行公告书,并无不当。据此,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实行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分行复议申请,保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
国开行河南分行不服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实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实行裁定、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实行裁定。2、保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实行公告书,由周口中院继续实行(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强制被实行人莲花健康根据其《重整计划》通过的清偿策略向国开行河南分行清偿债权,被实行人莲花集团对(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项下全部债务向国开行河南分行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为:(一)因为河南高院、周口中院均裁定觉得本案不应通过恢复实行程序解决,莲花健康亦未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向国开行河南分行清偿债权,国开行河南分行现在没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来倡导合法权利,国开行河南分行经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没办法达成。2021年4月及6月,国开行河南分行向莲花健康及其管理人均发出《需要参与莲花破产重整分配的告知函》,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国开行河南分行称,周口中院已裁定终结莲花健康重整程序,管理人监督职责已终止,告知国开行河南分行向莲花健康申报债权。2021年6月21日,莲花健康以微信方法向国开行河南分行员工告知申报资料。2021年7月12日,国开行河南分行根据莲花健康需要的文件资料格式向莲花健康申报债权,但莲花健康到今天未根据其《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条件向国开行河南分行清偿债权,国开行河南分行的金融债权到今天没办法得到清偿。(二)本案所涉程序问题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应该怎么样按《重整计划》行使权利?因为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国开行河南分行觉得,由周口中院继续恢复实行本案是最有益于各方且最大限度节省司法资源的解决方法。莲花健康重整过程中,是因莲花健康未将国开行河南分行作为债权人列入债权债务清册所致,国开行河南分行对未申报债权没过错。莲花健康企业的《重整计划》已经周口中院裁定批准,并且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了未申报债权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获得清偿。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比率在实行程序中受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需要第三启动债权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新核查债权等程序来处置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程序终结之后,第三启动有关程序也会无端增加各方的负担。法律亦未禁止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相同种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申请实行法院继续实行。(三)假如国开行河南分行另案起诉,受理法院仍是周口中院,国开行河南分行可能面临违反一事不再理被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的风险,即使周口中院受理案件,则需要第三确认已经被该院审判、实行程序中已经确认过的债权,国开行河南分行起诉后还或许会历程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后还是会转入周口中院实行。这样在同一家法院循环往复的诉讼只为确认一个简单的数学计算公式,即莲花健康公司应清偿的债权数额等于国开行河南分行在周口中院107号判决项下计算至2019年十月15日莲花健康公司重整之日的债权乘以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率,这无疑会很大浪费司法资源,加重诉讼各方的负担。(四)本案所涉实体问题为,国开行河南分行核销债权是不是意味着莲花健康公司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国开行河南分行从未舍弃过对莲花健康公司享有些债权,周口中院(2007)周法执字第46-8号裁定系终结本次实行程序,并明确国开行河南分行如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供实行的财产,可以向该院第三申请实行。(五)本案被实行人除莲花健康公司外还有被实行人莲花集团,周口中院仅以国开行河南分行不应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后恢复实行为由,直接以(2021)豫16执恢20号实行裁定终结案件恢复实行程序并撤销(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实行公告书,显然剥夺了国开行河南分行需要另一被实行人莲花集团清偿的权利,应予纠正。
本院对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公告国开行河南分行其进入破产程序的状况,由此致使国开行河南分行未在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
2021年6月11日,国开行河南分行向莲花健康公司发出《需要参与莲花破产重整分配的告知函》,需要莲花健康公司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向该行清偿。同日,国开行河南分行向莲花健康公司管理人发出《需要参与莲花破产分配的告知函》,需要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协调莲花健康公司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向该行清偿;莲花健康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国开行河南分行,称周口中院已裁定终结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管理人监督职责已终止,告知国开行河南分行可向莲花健康公司申报债权。
本院觉得,依据国开行河南分行的申诉理由,结合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认定,本案应重点审察的问题是:(一)本案能否通过实行程序处置国开行河南分行的债权?(二)本案国开行河南分行的债权应根据何种条件清偿?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剖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否通过实行程序处置国开行河南分行的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国开行河南分行于2006年获得对莲花健康企业的胜诉判决,案件进入实行程序,实行法院周口中院在实行到位部分金额后于2009年裁定该案终结本次实行程序。2019年,周口中院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企业的重整申请与批准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实行期间,至2020年4月30日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在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过程中,并未公告国开行河南分行申报债权,由此致使该分行的债权未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虽然《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根据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实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同种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该条未明确在破产程序中因为被实行人未公告已经进入实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致使该债权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及获得清偿,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此,本院觉得,就本案已经进入实行程序的债权人国开行河南分行而言,针对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公告其申报债权,由此致使国开行河南分行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倡导债权的机会,对国开行河南分行已经进入实行程序但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可通过实行程序处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通过实行程序处置该未申报债权,与《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根据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实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同种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文义相符;就本条规定文义而言,“在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同种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讲解适用于在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已经进入实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相同种类债权清偿比率,请求实行法院通过实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进一步,在该法律规定文义并未排除实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的状况下,从有益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角度,则应讲解适用于实行程序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第二,通过实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实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益于提升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防止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少救济渠道而影响其利益保护。针对终结本次实行程序的债权人,因为未被公告其申报债权而致使其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债权的情形,《中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其债权保护和救济方法,但依据该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则来处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对于进入实行程序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而言,实行工作在确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法上亦应当注意保障和便利其依法行使权利。本案原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合议庭因为破产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已经完成破产重整任务,总是以该破产案件结案处置;而破产管理人也因为破产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其管理人任务已经完成,已不再具备相应职权。故向破产法院审判合议庭或者破产管理人请求行使权利,显然已经并无救济上的程序渠道。在此状况下,强行需要债权人向原破产合议庭或破产管理人倡导行使权利,则无异于徒然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序本钱,而不会使其实体权益诉求得以达成。相反,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由实行法院通过恢复实行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方法和比率予以保护,可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以直接达成,提升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
第三,由实行法院通过恢复实行程序处置,可以直接延续实行法院已拓展的强制实行程序工作,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工作效率。本案中,债权人国开行河南分行的债权已于2006年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债务人莲花健康公司在实行程序中清偿部分债权后,周口中院于2009年裁定终结本次实行程序。故案涉未清偿的债权是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备既判力的债权,已经不再具备第三审理和裁判的争议本质和法理基础。因此,对于该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并已经进入实行程序的债权,已经基于强制实行程序而是具备强制实行效力的债权;对于该已启动强制实行程序的债权,实行法院对有关债权已经基于强制实行而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及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已经基于实行案件而打造案件账目,且最为了解;故由该实行法院恢复实行,有益于其准时高效计算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工作延续性基础上,提升实行案件的实行效率;而通过在实行程序中直接根据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条件清偿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则可以防止让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任务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和破产管理人重新启动工作,增加非必须的工作负担,进而有益于节省司法资源。
此种处置方法除适用于本案实行案件推行部门和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是同一法院的情形外,还适用于实行案件推行法院和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类似情形;即假如因为公告义务主体未公告实行案件债权人被实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致使该实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保护,则实行法院亦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置,通过恢复实行程序处置,以达成裁判标准统一。
(二)关于本案国开行河南分行的债权应根据何种条件清偿的问题
针对本案因为破产程序有关公告义务主体未公告实行案件债权人、致使实行案件债权人未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由实行法院通过实行程序处置,则涉及人民法院在实行程序中怎么样实行的问题,即实行法院应根据何种条件保障该债权的实行问题。对此,本院觉得,《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规定当然可以适用于本案国开行河南分行的情形,故针对国开行河南分行已经进入实行程序但未获强制实行清偿的剩余债权,可以直接根据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策略强制实行获得清偿。且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本案《重整计划》之四(三)2明确:“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实行期间不能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需要莲花健康公司根据重整计划中规定的相同种类债权清偿策略进行清偿”,故该《重整计划》亦明确了可根据《重整计划》相同种类债权清偿策略清偿。故就本案国开行河南分行所享有些、已经进入实行程序但未根据《中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实行完毕后,债权人国开行河南分行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相同种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至于本案恢复实行之后,是不是存在国开行河南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问题。鉴于本案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均从本案不应通过实行程序处置的角度进行审察,并认定本案不应通过恢复实行程序处置,而未对是不是存在国开行河南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问题进行审理。如针对国开行河南分行是不是存在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实体问题,则本院原则上应将本案发回周口中院重新审理。但,本院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提升审判效率、节省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在明确本案应通过恢复实行程序处置案涉法律适用问题的状况下,不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是直接对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在该处置模式下,莲花健康公司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实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实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实行效力等实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实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察”的规定,依法就是不是存在国开行河南分行免除其债务的问题向实行法院请求救济;如莲花健康公司提出该异议请求救济,则异议法院可在本案恢复实行的首要条件下,聚焦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升司法效率,进而提升保护合法权利人利益的效率。
综上,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实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实行公告书;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实行裁定,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分行复议申请、保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均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39号实行裁定;
2、撤销河南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40号实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