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与原告石家庄某银行某银行签定造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家庄某银行向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石家庄某银行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公告书”,两被告也多次在原告石家庄某银行的“催收公告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某银行于2003年7月28日发给被告天津某水运企业的“履行担保义务公告书”中,需要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在已经注意到保证责任发生变化的状况下,仍然在“公告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石家庄某银行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需要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后觉得,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石家庄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石家庄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逾期不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在原告石家庄某银行和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签定的订有保障条约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石家庄某银行和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天津某水运企业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在原告石家庄某银行2003年发出的需要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履行担保义务公告书”上加盖了公章,且其盖章时已注意到了保证责任的变化,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变更了该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方法,即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保证责任由一般保证责任变更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当事人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的状况下,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只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保证人倡导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应免除,因此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对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偿还原告石家庄某银行借款及利息,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根据国内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有两种: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这两种保证责任方法有非常大不同,关于一般保证责任,依据国内《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不可以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实行其财产后仍不可以清偿债务的状况下,方可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关于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国内《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一顺序,只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需要其中任何一人第一履行债务。从两种责任方法的比较可以明显看出,在一般保证责任的状况下,法律需要债权人先申请法院强制实行债务人的财产,假如债务人的财产满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相应免除。而在连带保证责任的状况下,法律则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不先申请实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申请法院向保证人“下手”,因此对保证人而言,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风险远小于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天津某水运公司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河北某海运公司600万元的借款承担的本是一般保证责任,当原告石家庄某银行向其发函需要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向原告石家庄某银行说明状况,倡导自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该被告没依法维护我们的权益,在已经注意到“公告书”中保证责任发生变化的状况下仍盖章确认,导致最后发生了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自己加重了我们的法律责任,实在让人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