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2001年8月,王在某厂遇见唐,向唐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需要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名字及日期。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需要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分歧:本案中,张某的承诺行为到底是何种性质,张某是不是承担责任存有不认可见。一种建议觉得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依据有关讲解,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想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要紧程序。本案中,唐某结欠王某债务,在王某的追要过程中,张某出于肯定的原因,主动向王某表示该欠款由其归还,王某同意了该承诺。这里,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作了约定,债务人唐某的欠款由张某在星期三前归还,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点,应当认定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但该保证行为与一般的保证又有肯定有什么区别,一般的保证中,保证人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在主债务发生前或者是在主债务发生之后到期之前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协议中体现。本案是在债务到期之后,为保障王某债权的达成,而由张某向王某作出保证,保证王某的债权在星期三前得以达成。这是一种债务到期后,达成债权过程中的保证行为。因此,本案是一种保证,张某到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二种建议觉得张某的承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张某代唐某向王某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可以作为债务人存在。本案中,王某和唐某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单方主动需要为唐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张某均未表示反对,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是代为履行。依据国内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唐某向债权人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此状况下,唐某并没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的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张某不是适格的债务人,王某不可以主动需要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王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三种建议觉得,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承担。所谓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首要条件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出售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法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一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法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一般情况下,债务承担的首要条件是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依规定或者约定此债务不专用于债务人本人的。第二,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须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即成立。最后,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赞同。若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议本身即体现了债权人对出售债务的认同,无需债权人单独进行赞同的表示。但若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协议出售债务,则需要得到债权人的赞同。国内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赞同。”从这条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可以和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但需要经债权人赞同。从债务承担的分类上看,该规定所体现的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因为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益于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达成的可能,因此,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不需要债权人的赞同,但应当告之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按份或连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张某在没损害唐某利益的状况下,主动、自愿向王某承诺还唐某结欠王某的款项,王某表示赞同,可以认定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协议,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这里的重点是张某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想代唐某偿还欠款。是不是有明确的承诺也是区别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的明显特点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总是是在没任何许诺的状况下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因其没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当其履行不当时,债权人没权利需要其承担责任。而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既然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想受合同的约束,就应当根据约定履行义务,不然债权人有权需要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作为第三人的张某没按“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承诺履行义务时,王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需要其承担还款的责任。虽然国内《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涉及的债务的承担只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明确规定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但根据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债务承担的有关理论,王某需要张某承担偿还唐某欠款的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判决张某偿还王某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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