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于2004年3月31日将它所有些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前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市推广服务部投保机动车险,被保险人为史某,险种有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6日至2005年4月5日。依据保险条约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汽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率,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免赔情形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负次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5%,双方还特别约定发生重、特大事故加扣5%免赔率。
2004年6月1日8时许,原告投保的浙BB4938重型自卸货车由原告史某雇佣的驾驶员姜阳驾驶,在行使途中发生了与尹辉阳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尹辉阳死亡。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姜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投保时《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尚未实行,不可以根据该两部法律来计算赔偿数额为由,只赞同向原告理赔20000余元。因为被告拒赔原告大多数损失,而原告又经济困难,致第三者的损失没办法准时赔付,于是第三者亲属对原告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6840元,并承担诉讼费3050元。
2005年1月4日,原告史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需要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16840元及因第三者索赔引起的诉讼费30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需要被告另行赔偿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史某诉称的有关原告投保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向第三者赔偿经济损失116840元、承担诉讼费3050元的事实没异议,但觉得原告赔偿第三者的经济损失数额与被告没直接的关系,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需要赔偿三轮车损失费无异议,但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系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的赔偿项目是:三轮车损失费100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79560元、被扶养生活活费33390元、交通费1997元、误工费766.8元,合计118713.8元;依据保险条约约定,被告按事故责任比率赔偿,扣除免赔率,实质应赔偿的数额是118713.8×30%×=2492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