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二条出租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出货承租人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出租合同的内容包含出租物的名字、数目、作用与功效、出租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法、出租物修理等条约。
第二百一十四条出租期限不能超越二十年。超越二十年的,超越部分无效。
出租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出租合同,但约定的出租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能超越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出租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使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按期出租。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根据约定将出租物出货承租人,并在出租期间维持出租物符合约定的作用。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的办法用出租物。对出租物怎么使用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应当根据出租物的性质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根据约定的办法或者出租物的性质用出租物,导致出租物遭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根据约定的办法或者出租物的性质用出租物,导致出租物遭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需要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物的修理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出租物需要修理时可以需要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理。出租人未履行修理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理,修理成本由出租人负担。因修理出租物影响承租人用的,应当相应降低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出租物,因保管不善导致出租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赞同,可以对出租物进行改变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赞同,对出租物进行改变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需要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赞同,可以将出租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出租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出租物导致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赞同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出租期间因占有、用出租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出租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出租期间届满时支付;出租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出租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