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要肯定的前置条件,也就是《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渠道不可以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这是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点的考虑。也就是当公司营运管理存在紧急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股东利益遭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期望于公司可以通过公司自制等方法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问题,而不是随便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企业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之诉时,需要审察这一个条件是不是收获?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渠道不可以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进行形式审察。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已经采取的可以采取的其他办法,而不可以得到解决。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