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济宁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有关安徽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其中谈到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根据广义的讲解,不只包含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而且包含伤残责任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等。
在质证时,虽然各方提出该公告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安徽,不适用于山东;且该公告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讲解,其效力较低。但以该公告作为安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审判指导建议,安徽高院毕竟开了先河。因为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完全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无证、醉驾与盗抢期间肇事职员导致的交通事故来讲,上述规定可以加强违法开车职员的违法本钱,并加重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道路的交通安全。
但怎么样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打造更健全的公益性的配套机制,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慎重考虑。依据交强险条约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在没办法得到侵权人的准时赔偿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时,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这一公益性举措需要打造和健全。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贴近生活,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附:
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成本,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员未获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辆失窃抢期间肇事的;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