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大互联网表演内容管理,促进互联网表演行业健康有序进步,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推行细节》《网络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的经营单位:
互联网表演的组织、制作、营销等经营活动;
互联网表演者的签约、推广、代理等经纪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不断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获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申请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与《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推行细节》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关于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外商投资等有关规定实行。
第五条 互联网表演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拓展的互联网表演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核验平台内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资质。
第六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为互联网表演者提供互联网表演经纪服务,应当通过面议、视频通话等有效方法对互联网表演者进行身份核实。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不能在明知互联网表演者提供的身份信息与其真实身份不同的状况下,为其提供互联网表演经纪服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为互联网表演者提供互联网表演经纪服务,应当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维护互联网表演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不能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表演经纪服务;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表演经纪服务的,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经其监护人书面赞同。在征询监护人建议时,应当向监护人讲解有关互联网表演者权利、义务、责任和违约条约并留存有关交流记录。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提供互联网表演经纪服务,不能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能侵犯未成年人权益。
第八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大对签约互联网表演者的管理,按期拓展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培训,解说互联网表演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内容和行为,增强互联网表演者守法意识,引导互联网表演者形成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不能组织、制作、营销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表演经营活动管理方法》第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表演。
第十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发现签约互联网表演者所提供的互联网表演含有违法违规内容,应当立即需要互联网表演者停止互联网表演活动,并准时公告有关互联网表演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不能以不真实消费、带头打赏等方法诱导用户在互联网表演直播平台消费,不能以打赏排名、不真实宣传等方法进行炒作。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加大对签约互联网表演者的约束,需要其不能以语言刺激、不合理特殊对待、承诺返利、线下接触或交往,或者赠送包括违法内容的图片或视频等方法诱导用户在互联网表演直播平台消费。
第十二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应当对签约互联网表演者的违法违规处置结果、投诉举报处置状况等信息进行记录、保存,并依据不同情形,采取限制服务、停止合作、提请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抵制等手段。
互联网表演者借用、冒用别人身份证件签约的,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可提请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抵制;情节紧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互联网表演经纪活动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应当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互联网表演经纪职员。互联网表演经纪职员与所签约互联网表演者人数比率原则上高于1:100。
互联网表演经纪职员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互联网表演行业组织应当加大行业自律,拟定行业准则和经营规范,拓展行业培训,强化诚信教育,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可采取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进行联合抵制等手段。
第十六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违反本方法第四条有关规定,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互联网表演经纪机构从事互联网表演经纪活动以外的经纪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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