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现场处置
第七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汽车需要立即停车,当事人需要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飞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置;过往汽车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帮助。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采集证据,采取手段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能隐瞒交通事故真实状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状况。
第十条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状况下,交通警察有权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导致损毁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汽车、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及有关的道路状况等,应当依据需要,准时指派专业职员或者聘请有专门常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别。检验或者鉴别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依据检验或者鉴别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汽车或者嫌疑汽车、汽车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别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汽车、汽车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汽车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没办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汽车。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地区发生机动车辆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准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同意代存。
公安机关应当帮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成本和尸体存放成本。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别后,应当公告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置,逾期存放尸体的成本由死者家属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