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是民事案件中最为容易见到的一种纠纷种类,一般而言,对于合同纠纷,只须有约定管辖法院的,都是根据约定法院确定管辖,但首要条件是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用管辖的规定。
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有:(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撤销裁判案件一般由中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为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觉得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除此以外,每个区域的高院可能还会依据案件标的额大小来确定第一审是在什么级别的法院。
对于专用管辖,可见《民事诉讼法》第34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用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合同纠纷,如果是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虽签订合同但未约定管辖的,又该怎么样确定管辖法院呢?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对于没约定管辖的合同纠纷,一般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容易确认,但当事人大多期望可以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所以就有了下一个问题:合同履行地该怎么样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址的,以约定的履行地址为合同履行地。
(一)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以约定的履行地址为合同履行地。
(二)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假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出货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买卖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出货不动产的,因涉及专用管辖,也就不过多讨论。
假如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该条规定,可参见“山东高法”公众号举的例子:如交易合同,A为出卖货物方,B为买受方,如A起诉需要B支付货款的,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如B起诉A出货货物的或者出货货物不符合约定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另外,对于部分诉请虽为给付货币,但基于的事实是他们未履行义务,那样不可以简单的以同意货币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应结合所发生的法律事实和向他们的义务内容来确认。
对此,可以参照最高院判例,以下摘自该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部分:
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约概念务。本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健科利华公司合同约概念务为提供计算机软件开发服务,金禄源公司合同约概念务为支付价款,现金禄源公司诉请需要健科利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其外在形式虽表现为给付货币,但该货币给付并不是健科利华企业的合同约概念务,而是基于健科利华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而产生的定金责任,故该诉请所指向的合同约概念务,仍是健科利华公司应依约履行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该争议标的应是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履行计算机软件开发义务一方健科利华公司所在地北京。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