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2022年9月,原告殷某从被告仲某处购买某饲料公司生产的鱼用配合饲料50吨。
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11月29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151060元。
原告倡导因饲料不合格致使鱼不成长,需要返还货款151060元等。经原告委托,依法委托盐城农业科学院进行鉴别,结论为:涉案两批次饲料粗蛋白含量均不符合其商品合格证中标明的粗蛋白水平标准,也不符合鲫鱼鱼种前期、鱼种后期、成鱼期配合饲料的粗蛋白含量标准,也不符合鲫鱼鱼苗、鱼种、食用鱼配合饲料的粗蛋白含量标准。原告支付鉴别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告殷某虽未与被告仲某订立书面合同对饲料水平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被告销售的饲料合格证标明的各项营养价值含量应作为原、被告交易饲料约定水平标准。被告销售的饲料经依法委托鉴别,因粗蛋白含量不达标,两批次饲料粗蛋白含量均不符合其商品合格证中标明的粗蛋白水平标准及有关行业等标准。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需要返还货款,而非倡导饲料存在水平缺点致使养殖损失,交易饲料的合同双方为原告殷某与被告仲某,向原告承担返还货款义务确定为交易合同相对人。作为饲料的销售方依法享有向生产者另行需要赔偿的权利。接收原告的货款的仲某提供的货物水平不合格,依法判令仲某赔偿原告176060元。
典型意义
饲料作为要紧的农资商品,大多数的农民养殖户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购买饲料。对于合同中的饲料等农资商品的水平没明确的合同约定,《中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水平需要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准则、一般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都可以作为农资商品的水平衡量标准。
本案虽没合同的明确约定,结合相应的行业准则,依据饲料合格证确定标的物水平的约定,有效保护没签订书面合同的农民的合法权益。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