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支付经济补偿,“竞业禁止”条约无效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角逐,国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和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需要遵守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约,守旧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与常识产权有关的其他保密事情,不然,劳动者将承担违约责任,给用人单位导致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对竞业禁止条约亦应予以规范,由于竞业禁止将会导致劳动者收入和生活水平的降低,对劳动者基本的存活权产生威胁,因此,竞业禁止不可以无限扩大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情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并且用人单位需要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以经济补偿,不然,竞业禁止条约对劳动者无效。
[案例链接]
这是一块因劳动合同仅约定竞业禁止条约,而没约定经济补偿条约,且用人单位也没实质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从而致使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条约无效的案例:
王某,中专电脑专业毕业,于2006年十月9日,与江苏徐州某区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能在当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十月两个月的薪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需要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薪资1500元,给付经济补偿3200元;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约无效。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电脑公司应支付拖欠王某的薪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驳回王某确认竞业禁止条约无效的请求。
2007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某电脑公司支付拖欠薪资,补偿经济损失,确认竞业禁止条约无效。被告电脑公司辩称:竞业禁止约定系原告自愿签字,应是有效条约,同时保留对王某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10万元的追偿权。
法院审理觉得,依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薪资、延期支付薪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约的,应同时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条约并实质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不然,竞业禁止条约对劳动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2008年2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某电脑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薪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电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竞业禁止约定因没约定经济补偿条约,对王某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判决后,某电脑公司与王某在法按期限内皆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