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签订合同时,一方会不会将债权出售给第三方处于不确定状况,在此情形下订立的管辖协议,因该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不确定,一般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导致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该部分协议管辖条约应认定为无效。
本院觉得,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出售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叫人有效,但出售时受叫人不了解有管辖协议,或者出售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赞同的除外。”本案中,舟山公丰公司系依据与万事利公司签订的《债权出售协议》,受让获得万事利公司对借款人金长虹、姚胜霞享有些债权。因金长虹、姚胜霞不可以履行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舟山公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受叫人舟山公丰公司有效。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地址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用管辖的规定。”金长虹、姚胜霞作为甲方,万事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款定,“甲、乙双方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乙方债权出售,向债权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第七页载明“合同签订地:杭州江干区”。该协议管辖条约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对甲乙双方之间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时,怎么样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这部分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根据该条款定确定管辖法院。第二部分是对乙方将债权出售给第三方后,第三方与甲方之间发生纠纷时,怎么样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乙方会不会将债权出售给第三方处于不确定状况,在此情形下订立的管辖协议,因该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不确定,一般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导致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故该部分协议管辖条约应认定为无效。依据第一部分管辖约定,本案可以由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