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
被告:厦门某房产建设公司
甲方房产公司与乙方物业公司分别于1999年1月25日、1999年7月25日签订了
《XX大厦委托销售合同》及其附件XX大厦代理房子大全。
房产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为“XX大厦”A幢商住楼境内外销售总代理,
代理期限为六个月,分别从1999年1月25日至1999年7月24日、
1999年7月25日至2000年1月24日,合同可售套数分别为109套、89套、
代理服务费依每单元底价2.5%计,若超出每单元底价部分房产公司得70%,物业公司得30%,
合同约定:甲方应拥有房产产权及营业执照、国有土地用证、预售许可证、
进步商与银行所签按揭协议等有关证件。
甲方还应承担下列成本:
1、广告媒体发包成本;2、售楼处水电设施及售楼处电话线设立成本;
3、售楼处水电成本等;
乙方应承担下列工作及成本:
1、担任销售总策划工作;2、实行现场售楼处业务操作;
3、承担售楼处业务职员薪酬及资金;4、承担广告企划成本;
5、售楼处电话成本及业务办公成本。
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第四款还约定:
乙方应依双方销售前所拟定的底价确实实行之,若低于底价供应的,
乙方由佣金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若因市场需要,
经书面公告甲方并获得甲方书面赞同低于底价销售,则低于底价部分甲方自行吸收。
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以其依合同销售了19套房子,
但房地产公司却未将代理服务费支付完毕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
而被告房地产公司亦提起反诉,指出反诉被告物业公司代售的19套房子中除7D、10D外,
其余房子所价格格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底价,
其余除10C和13B两套经反诉原告书面确认可意料之外,
其它15套均未书面告知原告,更未经原告书面确认可意,
故需要反诉被告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导致的经济损失。
审判:厦门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
原、被告签订的《XX大厦委托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故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销售房子的代理费的计算及提取方法,
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已销售房子的代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