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A公司法人代表邱某后,向邱谎称自己认识的董某(同案被告人,B公司董事)是省国土资源厅的处长,可以请董某办理锑矿探矿证。邱某听后,便产生了合伙办证的想法,于是与刘某约定各出资20万元办理探矿证。签订协议后,邱某因为担忧刘某的资金实力,需要刘某先预付10万元。刘某为骗取邱某的信赖,将100元现金存入董某的银行账户,却将这100元的存款凭条伪导致一张10万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给邱某过目。邱某见后信以为真,于当日将20万元存入董某的银行帐户。款到后,被告人刘某和董某将这20万元钱取出,购买小车。,刘某与邱某签订还款协议,此后,被告人刘某、董某长期躲避邱某,拒不还款,也没有办理锑矿探矿证。
对本案,出现了两种不一样的建议。
一种建议觉得:刘某与邱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且被告人刘某在邱某的需要下,写了一张偿还承诺书,里面详细约定了偿还欠款、利息及起诉法院。可见刘某事后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愿,这已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而是一种有欺诈性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另一种建议则觉得:刘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们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即刘某和董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区别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应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原因进行判断,尤其是怎么样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不是有非法占有些目的,应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剖析。本案中,刘某和董某为了诈骗邱某的20万元,进行了精心策划,以10万元的假存款凭证骗取邱某的信赖,诱使刘某转帐20万元到董某的帐户上,在钱到帐后的两天就将钱全部取出用于个人购买高级轿车,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作用。刘某既没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去实质履行合同,而是将骗来的钱购买高级小车用以挥霍。事后二人一直躲避邱某,逃避承担责任。虽然事后刘某与邱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这只不过刘某、董某因邱某报案,害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无奈之举。并且在签订了还款协议之后直到案件审理终结,刘某、董某一直未有任何归还邱某钱的实质行动。综合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刘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些目的,客观上实行了骗取别人巨额财物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可以依据其事后签订了还款协议来认定其没合同诈骗的故意。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邬*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