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水经初字第184号
原告**普拉纳广告公司,住所乌鲁木齐人民路139号附18号。
法定代表人谷*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贺,**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敏,男,一九六三年10月出生,汉族,系**木齐市水磨沟区中艺金属制品厂业主,住本市年轻人路26号。
委托代理人冯*余,男,一九三七年2月出生,汉族,系新疆专用汽车生产厂家退休工人,住新疆专用汽车生产厂商属院25号3—4号。
原告**纳公司与被告冯-敏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4月18日审察受理,冯-敏于二○○○年7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审察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冯-敏,被告委任代理人冯*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9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我公司在乌鲁木齐小产品批发市场楼顶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一块,由我公司向被告支付酬金7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制作完成后,如广告牌出现倒塌、脱焊等状况,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损失。广告牌制作完成后,我公司如约支付了酬金。二○○○年4月13日晚间,本市遇见了容易见到的春天大风天气,广告牌从楼顶倒塌下来,广告牌全部遭到毁损,投光灯也遭到损毁,同时导致了楼体、窗户、玻璃、有线电视、电话线路及相邻广告牌的损毁,因广告牌倒塌,堵塞了通往批发市场的通道,使该市场停业两天,从而给原告导致了重大损失。需要被告返还制作费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2800、支付公证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成本。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一九九九年七夕日,**纳公司与我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方为其在本市南门国家烟草专卖局楼顶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一块,由**纳公司向我方支付加工制作费6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完成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而**纳公司只支付加工制作费39000元,尚欠26000元到今天不付。工程完工后,**纳公司又决定并公告我方将制作、安装好的广告牌拆除,并承诺拆除广告牌的费由**纳公司承担。我方按其需要对广告牌进行了拆除,并将拆除广告牌的成本9576元列出清单,提交给**纳公司,但该款拖欠到今天未付。一九九九年9月24日,**纳公司又与我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方为其在乌鲁木齐小产品批发市场楼顶制作、安装户外广告牌一块,由**纳公司向我方支付加工制作费7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纳公司审核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经**纳公司验收后,才进行了广告牌喷塑面料、投光灯等附属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广告牌制作、安装完工后,经**纳公司验收,出货用。二○○○年4月14日凌晨,因为本市遭遇一场十级台风,导致广告牌被台风刮倒,因此,广告牌被台风刮倒属不可抗力,故我方不应承担由此所导致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纳公司只支付第二个广告牌加工制作费60000元,尚欠15000元到今天未付。需要反诉被告**纳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50576元,并承担全部反诉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