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先生于2000年4月17日进入上海一家石油设施公司工作,担任测试经理,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向马先生发出“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称公司“内部无其他职位可以安排”,需要马先生选择待岗或解除劳动合同,马先生每月薪资16000元,待岗期间公司仅向马先生支付生活费每月800元,马先生拒绝了企业的无理需要。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向马先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书”,强行解除去与马先生的劳动关系,但未根据法律规定向马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马先生找到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静律师,丁律师获悉,马先生公司以业务调整为由将马先生所在部门撤销,需要和马先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丁静律师进一步获悉,公司并没发生致使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的客观状况,而且马先生从事的职位为公司正常运转所需要的职位,马先生所在部门的其他职员被安排到公司其他部门继续从事原来职位的工作。丁静律师同意马先生的委托代理了本案,以下为本案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根据法律规定,受申请人的委托和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申请人马XX的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建议:1、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书”称:“因与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你原来的职位已被取消,公司没办法安排其它职位。经与你本人协商没办法达成一致,现公告你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6日正式解除。”1、被申请人公司并没出现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的客观状况。《中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薪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共识的。《劳动部关于<中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可以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共识的。本条中的“客观状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约没办法履行的其他状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状况。被申请人公司并没出现导致劳动合同没办法履行的客观状况,被申请人公司因为经营的需要,将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但公司经营范围并没发生变化,公司职员的实质工作职位也没发生变化。因此,被申请人所称的“因与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没任何的事实依据。
2、被申请人没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将要进行调整后,在没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的状况下,直接需要申请人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POS部门、研发中心、RS等部门工作,从事过系统管理、文件管理、软件工程师、测试部经理等多个职位。公司个别部门组织结构的调整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履行,即便申请人的工作职位被取消,申请人仍可以胜任其他职位的工作。因此,即便客观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被申请人也应当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没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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