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由工伤保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保障,是工伤保险规范的一项要紧内容。做好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有益于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服务的权益,有益于加大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益于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国内卫生事业进步。各地要从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大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要紧意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大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公告如下:
1、明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方法,严格学会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条件
工伤保险实行协议医疗服务方法。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名单要以适合方法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需要拥有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与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赞同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拥有为工伤职工提供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完善和健全的医疗服务管理规范;
(四)遵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五)遵守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
2、切实加大工伤职工的就诊管理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当在统筹区域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病情危急时可送往就近医疗机构进行抢救;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职工,可在事故发生地优先选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凡未在统筹地协议医疗机构救治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要准时向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的状况,并待病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区域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向经办机构申请并经核准后列入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范围。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因治疗旧伤复发需要治疗发生争议的,须凭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鉴别后确认。
3、明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主体的职责
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加大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准时支付工伤职工发生的医疗成本;打造、完善工伤保险医疗成本管理规范和各类台帐,做好成本的统计剖析;按期听取协议医疗机构对改进工作的建议;协调协议医疗机构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的事宜。
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要明确专门机构并配备专(兼)职职员,打造完善内部管理规范,做好医务职员工伤保险政策法规的宣传和培训;严格实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住院服务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根据协议约定作好工伤医疗成本管理,并按时提交工伤职工成本结算清单;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准时调取、据实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医学材料。
经办机构和协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协议的;
(二)协议实行期间,一方违反协议,经协商双方不可以达成一致建议的;
(三)因协议医疗机构合并、解散等缘由没办法履行协议的。
协议医疗机构觉得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规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