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未必无效。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可能没有效是。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需要”或者“不能”等表述,也不必理采。
■原来民法是红苕,可以任由讲解。学了四十年法律学了个寂寞。在民法慈爱的关照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未必无效,只须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就肯定有效,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就肯定无效!民法典的最高理念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合同编司法讲解第三十六条规定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代位权行使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之间约定仲裁条约,该仲裁条约不及于次债务人,债权人不可以基于该仲裁条约直接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提起仲裁。
但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仲裁条约的,则债权人可以基于该仲裁条约直接向次债务人提起仲裁!虽然该仲裁条约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只能约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可以约束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但债权人是代债务人之位行使权利的,故债权人可借助该仲裁条约,亦没有“任意扩张了仲裁条约的效力,也将紧急背离仲裁的契约本质”问题。这是死人作司法讲解。一边喊着诉源治理,一边为法院找案源!
司法讲解第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应当适用专用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讲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陈龙业调查员觉得:本条第1款基本沿用了『合同法讲解一』第14条的规定,同时依据实务需要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内容主要包含:
一是明确了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即相对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则,此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也能够帮助提升诉讼效率;
二是就代位权诉讼的地域管辖与专用管辖之间的规则,即当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假如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用管辖范围时,应当适用专用管辖的规定,由此达成了司法讲解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有机衔接,而且也反映了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做法。
■代位权诉讼,像他的名字一样称,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起诉次债务人(债务人的相对人)。此际,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应:
♜第一遵循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关于诉讼管辖的“协议管辖”约定。
♜第二依民诉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
♜最后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
这一司法讲解,显然是不懂汉语,不懂知识,不懂民诉法(假如征求学者建议的话,能理解民法学者们)的“三不懂”职员搞出来如此一个东东。让人没办法理解的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备案审察时,对于这一违法的司法讲解,也没注意到!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