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讲解: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肯定比率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区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区域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率和储备金的用法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规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付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致使基金的大规模支出而打造的一项应对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就决定了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持平。国家依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与费率档次,一般应持续肯定的期限再做调整。譬如说行业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一旦确定后,可能3年或5年后再重新确定。这一费率及费率档次是依据在确定费率前几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程度确定的,而日常工伤事故的发生并未必一直根据相同的轨迹进行,大概这段时期处于工伤事故高发期,也会另一段时间因为工伤事故预防做得好等主客观缘由,使得工伤事故处于低发阶段,也就是说工伤事故的发生有其不确定性。为了防止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基金很难支付,本条规定了储备金规范,用于突发事件发生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如此规定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次也能更好地分摊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的风险。
除此之外,为了保障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本条规定,当储备金也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区域的人民政府垫付。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在此后的一两年内尽快将这类垫付的资金退还给统筹区域的人民政府。
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额度,这与统筹层次的高低、参保职员的多少和各统筹区域的经济进步水平、工伤事故发生率有密切的联系,考虑到国内幅员辽阔,各地经济进步水平和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存在差异,条例规定,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率和储备金的用法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