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江苏人民政府令第29号
《江苏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已于2005年1月24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4月1日起实行。
省长梁保华
二○○五年2月3日
江苏推行《工伤保险条例》方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或者雇工适用《条例》和本方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根据《江苏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实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大信息互联网建设,达成资源共享,信息互通,打造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置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分别统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参考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入支出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规范。统筹区域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成本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与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区域的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区域人民政府赞同,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根据需要提交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不拥有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越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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