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北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河北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
《河北工伤保险推行方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省长季允石
二○○四年11月26日
河北工伤保险推行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条例》和本方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均有根据《条例》和本方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打造完善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手段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防止和降低职业病风险。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区域依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当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风险程度等状况,根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实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策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交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薪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很难确认薪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根据上年度当地区职工月平均薪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状况不可以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交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交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上月交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情况、职工人数等有关状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根据规定结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经办机构收缴工伤保险费,应当出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关联法规: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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