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公司进入准备阶段,王*利进入公司筹备开张、营业事宜。同年7月,**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王*利被任命为公司客服部经理,每月薪资1500元。
2007年7月,**公司将王*利辞退,王*利自此未再到**公司工作。同年8月,王*利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需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仲裁委支持了王*利的请求。**公司不服,觉得王*利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7月开始计算,故起诉至门头沟区法院。门头沟区法院经审理觉得,王*利自2005年5月在**公司准备打造期间即开始在**公司工作,一直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后,仍在该单位任职,故应视为双方自2005年5月起打造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所提其辞退王*利系因王*利长期违反劳动纪律、长期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倡导,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但因王*利赞同与**公司于2007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故王*利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双方协商一致自2007年7月解除。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方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等于一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低于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规范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公司应依据王*利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付王*利等于三个月薪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故此,王*利需要**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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