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劳动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推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进步,依据《中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打造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根据本条例实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制止和处置违法行为。
第四条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实行状况;
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处置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合与注册地不同时,应由生产经营场合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员实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知道实行劳动法律、法规状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场合,询问有关职员,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依法下达劳动监察文书。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守旧秘密。
第三章监察内容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拟定的劳动规章规范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