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劳动法上请求权与民法上请求权发生程序竞合时,权利人有权选择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程序和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某一种程序救济我们的权利,但该选择应当遭到肯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程序选择亦应当予以必要的审察。
案件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浩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华骏电工公司
广东*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7月18日,袁*华与华*公司双方签订无固按期限劳动合同,从事业务职员作。*年12月31日,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华骏公司赞同与*浩华从*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支付袁*华经济补偿金37942元(含1500元违约赔偿金)。*年2月底,袁*华因华骏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又于同年6月9日申请撤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赞同其撤诉申请。此后,袁*华第三于*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公告书。袁*华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骏公司向袁*华支付经济补偿金379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971元。
被告辩称:袁*华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越六10日申请仲裁期限,对袁*华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
*区人民法院觉得: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袁*华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已超越仲裁申请期限。袁*华与华*公司已在*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经济补偿金。因此,袁*华于*年2月申请仲裁倡导权利,表明袁浩华此时已明确了解其权利遭到侵犯,即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后袁浩华于*年6月9日申请撤诉,此时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而袁*华于*年11月15日第三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越六10日的仲裁时效,且袁浩华亦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时效中断或暂停的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越六1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公告,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越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对袁浩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骏企业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浩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袁*华不服,向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为“袁*华的诉讼请求是不是已超越仲裁申请期限”是不对的。双方就袁*华的经济补偿问题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说明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袁浩华应该得到的补偿金款项已经转化为华骏公司欠袁浩华的债务。这是一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系欠款纠纷,按国内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没超越诉讼时效。由于袁浩华倡导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袁*华才选择了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是不是需经劳动仲裁、是不是超越仲裁申请期限,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故袁*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华*公司立即支付袁*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4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971元,本案1、二审诉讼成本由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公司向二审法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