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流域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水资源管理
第五章河道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资源管理,增强防汛抗旱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据《中国水法》、《中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地区内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岗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流溪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水资源管理、防洪和河道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借助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流溪河流域实行流域统一管理与区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溪河流域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并组织推行本条例。
市进步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工业和信息化、港务、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电信等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流溪河流域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流溪河流域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帮助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帮助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行本条例。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流溪河流域保护的有关职责。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的职责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和管理流溪河流域的议事协调机构,由市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林业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旅游、港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电力、电信等单位与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组成,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做好流溪河流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指导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干流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的编制;
指导、协调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执法行动;
协调重大的破坏流溪河流域生态环境等案件的查处;
协调流溪河干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村庄和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大型项目的搬迁等重大问题;
督促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保护流溪河流域的职责;
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情。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的平时工作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打造和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障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益林补偿、水污染防治、生态恢复与保护、污水处置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财政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流域水权买卖、流域异地开发、地区产业联合开发等多种途径和方法,协调地区间的经济和社会进步,改变流溪河流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在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居民的建议后拟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打造流溪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的责任考核规范,拟定考核方法,对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河道堤防和防洪安全目的责任的状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市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的排污口设置、水污染及其防治、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水工程建设、水资源开发与借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及其排污数据、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本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与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达成信息共享。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信息进行综合,按期在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主页和本市主要大众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溪河流域的平时巡查,发现问题准时处置,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准时告知。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报告流溪河流域保护状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拓展执法检查等方法,加大对流溪河流域保护状况的监督。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拓展志愿服务等方法,参与流溪河流域的保护、管理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拓展流溪河流域保护活动提供帮助。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媒体加大对流溪河流域保护状况的舆论监督和宣传报道。
大众媒体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准时公布流溪河流域的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准时处置,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置状况书面回话投诉、举报人。对不是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准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置。
第二章流域规划
第十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流溪河流域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考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区综合规划。
编制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地区综合规划,应当保障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严格控制水资源的过度开发,防治水污染。
第十七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进步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干流的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经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进步改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流溪河主要支流的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在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地区综合规划。
第十八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应当依据《广东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划定并公布流溪河岸线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借助区,对流溪河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河道岸线开发借助活动的指导和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不能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全方位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因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确需修改规划的;
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地区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等专业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要的,经进步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审察后,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流溪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根据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流溪河流域内涉及水资源保护、开发借助的养殖、航运、旅游等规划,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相关需求。
第二十二条流溪河流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需要。
水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拓展流溪河流域专项整治或者联合拓展综合整治,削减河道内源污染,控制点源和面源污染,修复水生态功能。
第二十三条流溪河流域内水质情况、水污染防治状况等信息,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准时向社会公布,同意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情况进行监测,并准时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质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流溪河流域行政地区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阶段性控制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流溪河流域行政地区交接断面水质应当维持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水平标准Ⅲ类水质标准控制目的。
流溪河流域行政地区交接断面水质情况应当作为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流溪河流域保护目的责任考核的要紧内容。
流溪河流域行政地区交接断面水质管理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拟定。
第二十五条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流溪河流域行政地区交接断面推行水质监测,并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流域内有关的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流溪河流域行政地区交接断面安装自动监测设施,并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对交接断面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地方实时公布交接断面水质监测数据。
第二十六条流溪河流域行政地区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的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中止审批在责任方辖区内增加水体中含量已经超标的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等手段,控制和降低污染。责任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解决方法,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行。相邻的区人民政府对解决方法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向流溪河流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总量应当越来越降低,使水质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需要。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需要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溪河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建议。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流溪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区的策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人民政府实行。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流溪河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污水处置设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溪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强对污水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扶持力度。
第二十九条流溪河流域内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应当自行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置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水质需要。
前款规定的工矿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尚未配套自建污水处置设施或者污水管网未接驳公共污水管网的,不能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向流溪河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施,对水污染物排放类型、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如实记录水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在排污单位主要出入口的显著地方设置显示牌,实时公布排污状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施,对水污染物排放类型、浓度、流量进行实时监测,并在其官方网站主页的显著地方实时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根据《广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能在流溪河流域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河涌、湖泊、水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设置排污口,不能排放超越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不符合所在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水质需要的水污染物。
排污单位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手段,预防污染地下水,禁止借助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
第三十二条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进行调查,对每一个排污口登记造册,打造档案资料,并按期监测。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流溪河流域内排污口的地方、数目和排污状况及水污染状况、排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布,同意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流溪河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突发环境事件应对预案的需要,立即启动水污染事故应对预案,发布安全预警公告,进行应对处置,采取有效手段防治污染。
第三十四条市进步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流溪河流域水资源规划,编制流溪河流域产业进步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进步的产业、商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推行。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前款规定的产业进步规划和产业、商品目录,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流溪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与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从源头上控制和降低污染。
第三十五条在流溪河流域河道岸线功能分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河道岸线、饮用水水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需要。
流溪河干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五千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和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垃圾填埋、焚烧项目,但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国家与省重点基础设施除外;
畜禽养殖项目;
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紧急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
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与其他紧急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紧急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能增加排污量。
本条例推行前已合法建成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项目,不符合功能区规划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推行之日起三年内组织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未按需要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
本条例推行前已建成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设施、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根据《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广州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六条在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推行《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流溪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根据《中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七条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改变源头区的生态环境。
禁止在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进行野炊、烧荒、毁林等污染水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的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需要采取以下手段防治面源污染:
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确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降低对水质的害处;
合理确定流溪河流域水产养殖规模,推广循环水养殖等生态养殖新技术;
指导农业生产者根据安全用的规定和标准,科学、合理地用农药、肥料、饲料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在流溪河干支流河道、水库进行投放饵料配方的水产养殖。
第三十九条流溪河流域内区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期监测本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并准时或有关状况上报市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农业用地土壤污染超标时,流溪河流域内区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手段进行处置。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流溪河流域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手段处置并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园林、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意调查处置。
第四十条流溪河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借助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置,达成达标排放,同时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手段,预防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导致污染。
第四章水资源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溪河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流溪河流域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提出确立水资源开发借助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的策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四十三条流溪河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统一推行、分级负责、总量控制与断面流量控制相协调的原则。
流溪河流域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生态用水与航运等需要,保持干支流合理水位。
第四十四条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与流溪河流域内各区社会经济进步情况,拟定流域水量分配策略,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推行。需要调整流域水量分配策略的,根据原审批程序办理。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策略、年度预测来水量和用水需要,拟定年度水量分配策略和调度计划,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推行。
流溪河流域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溪河流域年度水量分配策略和调度计划与本辖区的用水需要,拟定本辖区年度水量分配策略和调度计划,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推行。
第四十五条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拟定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龙水库、九湾潭水库、天湖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和流溪河干流各梯级水工程的水量调度策略,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后批准推行,其年度调度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调度策略编制并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拟定前款规定以外的流溪河流域内其他水工程的水量调度策略并组织推行,其年度调度计划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依据调度策略编制,报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量调度策略及其年度调度计划应当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流溪河流域内各级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实行水量调度策略和调度指令。
第四十六条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拟定洪涝、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和公共水危机的水量应对调度预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水量应对调度预案由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推行。
流溪河流域内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水量应对调度预案拟定水量应对调度推行策略,报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流溪河流域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根据《中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需申请取水许可的除外。
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总量已达到控制指标的行政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审批该地区取水许可申请。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它批准的流溪河流域内取水许可决定书和有关取水资料抄送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
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流溪河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需要,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活动进行平时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水务、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广节省用水新技术、新工艺,进步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提升用水效率。
第五章河道管理
第四十九条除符合流溪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水域环卫保洁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宾馆酒店等其他建构筑物。本条例推行前已建成的上述建构筑物,没有办理有关建设手续的,根据《广州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进行处置。
第五十条本条例推行前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存在的村庄,应当纳入当地村庄规划进行管理。
流溪河流域内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保障水安全、改变水环境的原则,拟定村庄搬迁计划,越来越将村庄迁移至河道管理范围以外。
第五十一条流溪河流域河道整治应当以防洪安全为最重要目的,重视水生态安全与水环境改变和维护,维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手段,不能缩小水域面积。
流溪河流域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手段,并做好平时管理和保养维护工作,改变河流水质,提升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五十二条流溪河干支流两岸、源头区和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作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维持林予以保护,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能采伐。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流溪河流域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五十三条借助流溪河堤顶兼作公路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堤防安全的需要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汽车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手段,落实保养维护主体和经费;路面损毁需修复的,其修复策略应当事先征求堤防管理单位建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堤顶公路推行交通安全管理。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因堤防防汛抢险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等手段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四条流溪河流域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公共绿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抢险和河道堤防管理的需要,不能损毁堤围或者影响河道行洪,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共绿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不能推行以下行为:
弃置或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以外的高秆农作物和树木;
借助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的行为;
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河滩或者水域等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或有关信息与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达成共享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准时处置投诉、举报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置状况书面回话投诉、举报人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编制流溪河干支流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或者未向社会公布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手段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监测本辖区内农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汽车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手段,或者未落实保养维护主体和经费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流溪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紧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按期公布有关信息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对流溪河流域进行平时巡查,发现问题未准时处置或者未准时告知有关部门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拟定流域水量分配策略、年度水量分配策略和调度计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拟定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龙水库、九湾潭水库、天湖水库和干流各梯级水工程水量调度策略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拟定洪涝、干旱、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和公共水危机的水量应对调度预案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根据流溪河流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需要,对流溪河流域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活动进行平时监督管理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实行水量调度策略和调度指令的,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未将自动监测设施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未保证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实时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状况并实时公布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输送、贮存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渗漏手段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时采取治理手段,消除污染,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借助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向地下排污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排污单位逾期不采取治理手段的,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成本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项目、垃圾焚烧项目、畜禽养殖项目、紧急污染水环境的旅游项目、紧急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的,由所在区域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林地内进行野炊、烧荒、毁林的,由林业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广州生态公益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在流溪河干支流源头区非林地内进行野炊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紧急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对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尸体、粪便、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置,未达成污水达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州水务管理条例》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采伐流溪河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根据《中国森林法》《中国森林法推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项规定,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倾倒余泥、余渣、泥浆、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广州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广州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规定,在流溪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除堤防防护林以外的高秆农作物和树木,借助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擅自采砂等破坏河床,或者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围垦河滩、水域等妨碍河道行洪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国水法》《中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包含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下游南岗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与两岸堤防背水坡坡脚线起算外延三十米的范围;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依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本条例所称流溪河流域支流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广州水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十七条流溪河流域行政地区交接断面应当在本条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
流溪河河道岸线保护与借助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实行。
1998年1月1日起实行的《广州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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