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在**保险公司某市分企业的营业额特别出色,多次评为公司最好保险代办员。
25日**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为扩大精兵强将,决定派员与陶某约谈承诺20万元人民币作为“跳槽”补偿金,不含工薪,聘请为本公司保险代办员。陶某盘算**保险公司后续佣金是没了,得到这样补偿还是合算,欣然赞同了。
26日**公司以金融危机为借口,需降低开支,解除去对陶某的聘用。陶某觉得,自己被解聘,但**公司承诺补偿款还有10万元未支付,**公司不诚信,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该笔余款。
就该笔补偿费是不是支持,有如下几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陶某跳槽行为,是竞业限制的范围。《劳动合同法》第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其离开**公司后,到与本单位从事相同种类业务的有角逐关系的代理保险业务,其与**保险企业的劳务合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该依职权主动审察,依据《中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中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法律约束力。”陶某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不应遭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建议觉得,陶某的身份不是竞业禁止适用的对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由于竞业禁止并不可以适用于全体职员,竞业禁止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中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中的主管职员和科技职员。陶某所从事的是保险代理业务,是一名普通职员,其特别之处是借助我们的个每人际关系和自己能力起得比常人获得超常的工作营业额,其特殊的能力不是单位的商业秘密。再者陶某既没胜任任何部门所谓高级职位、也没与有哪些高档科技的借助和接触的机会,其特殊的能力不是高技术含量范畴,而是自己的天分,不受《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职员的限制。因此陶某的请求不受该规定限制。因此,该合同的权利应该遭到法律保护。
第三种建议觉得,陶某与**保险公司所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纠纷。陶某同**保险公司所口头约定的合同所涉及的补偿金,与**保险企业的前一合同没直接利害关系。后一劳务合同约定给付补偿金是**保险公司觉得自己离开该公司佣金收入损失的补偿,出于其自愿行为,假如被告违约不履行,原告等于遭到欺诈,损失没办法挽回,因此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请求。
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实践中,大家一般将提供活劳动服务的过程称之为劳务。与劳务有关的合同不少,除去雇佣以外,尚有承揽、出版、运送、委托、保险代理、行纪、居间、寄存、仓储等。劳务合同的定义非常宽泛。保险代理合同是广义的劳务合同的一种,它与劳动合同是存在差异的。主要表目前如下什么时间: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如果以职工身份从事劳动,除特殊部门和特殊职位外,一般不作资质限制,劳动者是单位编制内职工。保险代理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业务活动,应当拥有法律规定的条件,经过考核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能获得代理资格,不是保险公司职工编制之列。可见,保险公司对保险代办员推行登记簿管理,保险代理人依法不是保险企业的在职编制职员。劳动合同的被雇用主体一方需要是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女55周岁或女工50周岁)的、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劳务合同的被雇用主体一方则只须拥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