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太富以其个人名义通过出让方法获得营角上4号国有土地用权,宗地面积540.72平米,土地作用与功效为商住。营角上4号商住楼(起名字富康楼)开工建设,竣工,共建有10套住宅、13间门店。至期间,被告李太富以沙河乡房产开发公司名义与原告黄天江等十三人签订《赣州城镇产品房购销合同》,被告李太富并在合同开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以住房每平方820元至960元、门店每平方4200元—4600元不等的价格,将它自建房子分别销售给原告等人。经查原赣州沙河乡房产开发公司属沙河乡政府下属集体企业,于1993年4月15日设立,1995年6月1日至31日由被告李太富承包经营。因为该公司长期未开发经营项目,同时未参加房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被江西建设厅注销其四级资质证书,工商行政部门也27日公告吊销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此,沙河乡政府进行了公告,声明沙河乡房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作废。原告购房后均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并已居住用,但被告一直未办好产品房地产权证给原告。
18日,被告李太富书面公告原告办理筹资房所有权证,遭原告拒绝,以致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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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赣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赣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以被告李太富用明知已经废止的盖有沙河开发公司印章的产品房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产品房交易合同,存在紧急欺诈行为为由,确认双方签订的《赣州城镇产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原告黄天江等十三人按房子近况返还已购房子(含装修设施)归李太富所有,由被告李太富返还原告黄天江等十三人购房款及装修损失费共计2909117.30元,另外由被告李太富赔偿原告黄天江等十三人已交购房款50%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144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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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一例典型的因出卖人的欺诈行为而致使产品房交易合同无效的案例,在本案的审理中涉及两个重点性问题的解决,一是产品房交易合同中售房者欺诈的认定,二是欺诈的法律后果。《法国民法典》规定,欺诈应拥有以下条件:①欺诈行为的存在。②欺诈行为应为一方当事人所推行。③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备决定性用途。在肯定条件下,对涉及向他们当事人利益的状况维持沉默的,也可构成欺诈,此为消极欺诈。国内立法对欺诈的定义没明确的规定,目前,对欺诈认定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以下简称《建议》),《建议》规定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他们不真实状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状况,诱使他们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大家觉得欺诈的构成虚拥有以下要件:(1)需要有欺诈的故意。此为认定欺诈的主观要件。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一方明知自己告知他们的状况是不真实的且会使他们陷于错误认知,而期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况。(2)须有欺诈行为。此为认定欺诈的客观要件。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它欺诈故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欺诈表现为故意告知不真实状况或故意隐瞒真实状况是别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不作为的欺诈,也即沉默是不是构成欺诈,国内法律没明文规定,但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觉得,可借鉴外国海外立法的规定,有条件地承认沉默可以构成欺诈,只须一方当事人存在义务相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某种事实真相。(3)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知而为意思表示。这是认定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所谓错误是指针对合同内容及其他要紧状况的认识缺点。在本案中,被告李太富故意隐瞒其不拥有房产开发资质,更未获得产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状况,并借助沙河乡房产开发公司已经作废的《赣州城镇产品房购销合同》书,使原告误以为被告具备相应得开发资质、被告所开发楼盘为产品房,进而与其签订了《赣州城镇产品房购销合同》,完全符合欺诈的三个构成要件,所以可以认定被告李太富在本案的产品房交易合同中存在紧急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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