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件的形成
依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案件管辖方面两地法院之间是非常难形成管辖权争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之间争夺案件管辖权的状况屡有发生。笔者觉得,发生管辖权争议案件是什么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物。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审判的干涉,不只表目前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而且还表目前案件的程序中。从程序与实体方面来讲,先有程序而后有实体,假如没程序方面的受理立案,就不可能有实体的审理。所以,地方保护主义第一表目前受理立案上。个别法院为了保护当地当事人的利益,想方设法地探寻理由,对于当地当事人的起诉予以受理立案。
经济利益驱动的产物。一些地办法院因为经费紧张,就想方设法地探寻案源,以增加诉讼费收入,缓解经费紧张的重压。在这样的情况下,只须有当事人起诉,就受理立案,收取案件诉讼费。
人情关系的产物。一些案件的当事人为了能在当地打官司,就找熟人,探寻理由,挖空心思在当地起诉,本不该由当地法院受理立案的案件,也在当地受理立案。
对法律和司法讲解的不同理解。一是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怎么样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28号)司法讲解中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申明确约定履行地址的,以约定的履行地址为合同的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址的,以约定的交货地址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但有些法官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仍然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地、安装调试地等视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此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清楚,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址不清楚,给付货币的,在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这一项中关于“在同意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各地法官在实践中认识不同,他们依据我们的理解,作出不一样的裁定。二是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不同理解。有些法官觉得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协议选择管辖的唯一性需要,由于存在双方同时起诉互为原、被告的问题,从而使管辖法院不清楚,产生管辖权争议,不符合协议选择管辖的立法目的,应视为无效约定,不应依此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有些法官觉得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此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双方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的,应当依据两地法院的立案时间来确定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