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在订立将来,尚未履行完毕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因为合同双方或者单方的法律行为致使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分类及基本原则的规定,即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等三种情形;原则是: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解除作出了一些与《劳动法》不一样的新规定:
1、《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类
按《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分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和随时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两类型型。《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类型型,即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这里的“暴力”是指对劳动者推行捆绑、拉拽、殴打、伤害等行为;“威胁”是指对劳动者施以暴力或者其他强迫方法;“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使用拘留、禁止或其他强制办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别人根据我们的意志支配我们的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
由于,劳动者在以上情形下面临着人身危险,法律不应该需要劳动者履行公告用人单位的义务后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法》第88条即侵害劳动者人身权利条约专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法律责任的规定,可见,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之大。
2、《劳动合同法》修改了劳动者可以随时公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仅规定:在试用期内的;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的等三种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修改和补充:
1、《劳动法》第33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随时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即调整为,劳动者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在《劳动法》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劳动者可以随时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含:用人单位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规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3、考虑到用人单位工作交接的合理需要,规定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变更为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3日公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在处置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的区别。
3、《劳动合同法》第39条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公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紧急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规范的;紧急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导致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公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除去延续以上规定外,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还补充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公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即: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打造劳动关系,对完本钱单位的工作任务导致严重干扰,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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