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工伤保险推行细节》的公告
荆政发〔2004〕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工伤保险推行细节》已于2004年8月5日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二○○四年8月13日
荆门工伤保险推行细节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工伤保险规范,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工伤保险推行方法》(以下简称《方法》),结合我市实质,拟定本推行细节。第二条本市行政地区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条例》、《方法》和本细节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所有职工均有根据《条例》、《方法》和本细节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保时,应同步参加工伤保险。中央、省属在荆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具体负责市直、东宝区、掇刀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由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履行以下职责:(一)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薪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交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状况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调查、统计;(四)管理工伤保险支出;(五)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状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同意监督。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付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状况推行劳动监察,并可以或有关状况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实行安全卫生流程和标准,打造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采获得力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防止和降低职业病风险。对安全生产效果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区域同行业中是最低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方法,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方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与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方法》、《湖北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情的规定》、《湖北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管理暂行方法》的规定实行。第七条市直工伤保险1、2、三类风险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薪资总额的0.5%、1%和2%。县(市)三类行业基准费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但不能低于市直标准。第八条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可按期调整,浮动档次1-3年可调整一次。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时,由经办机构提出调整策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提出调整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九条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根据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按规定确定的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交费费率。用人单位发生工商登记变更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变化等状况,应准时向经办机构申报。用人单位第一次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为该单位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含行业变更后的第一次交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薪资总额乘以单位交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不交费。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包含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未来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二)工伤认定调查费;(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工伤事故、职业病预防,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效果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别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成本。工伤保险基金应优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然后列支上述规定成本。具体标准是第(一)项为统筹区域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质征缴额的80%,第(二)项为统筹区域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质征缴额的5%,第(三)项为统筹区域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质征缴额的10%,第(四)项为统筹区域工伤保险基金实质征缴额的5%。上述(二)、(三)、(四)项年初按上年度统筹区域工伤保险基金实质征缴额预提,年底决算。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薪资福利待遇;(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受伤职工外地就诊交通、食宿费;(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打造市级储备金规范,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各统筹区域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于下年度3月十日前一次性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统筹区域发生重大工伤事故,当地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由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市级储备金调剂,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合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受伤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职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伤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根据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根据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致使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六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状况,用人单位在30日的申请时限内没办法提出申请的,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赞同,申请时限可以适合延长,但最长低于3个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赞同延长申请时限的,应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决定书》,并载明延期缘由、依据、截止时间。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别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区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越申报时限、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越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受理,并按规定作出认定,在此期间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成本由用人单位承担。所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均超越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参照《条例》、《方法》和本细节的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七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式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打造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别书)。是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是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有关证明材料,且因获得这类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料之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到机动车辆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有关处置证明;(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伤的,提交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别证明;(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置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准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是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应正式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公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公告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以书面审察为主,依据需要也可以指派两名(含两名)以上员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委托其他统筹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别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员工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实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一)依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职员;(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员工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调查公告书》,需要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觉得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觉得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自收到《工伤调查公告书》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第二十二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情:(一)用人单位全名;(二)职工名字、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字;(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状况、医疗救治的基本状况和诊断鉴别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状况;(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是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五)认定结论;(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情。《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