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不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不是适用的问题。不溯既往是法的一般原则,由于法不可以需要大家遵守尚未拟定的法律规范。但当法律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者是有益于维护公民的权益,法律也可以溯及既往。
《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本条例实行前已遭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没有完成工伤认定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实行。”这是为保证条例推行前后法律适用衔接的特别规定,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溯及力的规定。
为了防止《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前后适使用方法规、规章不清楚而发生的争议,合理界定条例实行前过渡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条例作出了上述规定。这一规定只溯及《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前遭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且在条例实行时髦没有完成工伤认定,即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对这种情形的适用是全方位适用,而不是部分条文的适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截至条例实行之日,已完成工伤认定但尚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别或者尚未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