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原告王某未满16周岁,经其姐介绍到被告陆某开办的宿迁某化纤互联网厂打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机器出现问题,致使右手第2-5手指被当场绞断,共花医疗费1万余元。原告的损伤经江苏宿迁中级人民法院鉴别为8级伤残。
第一种建议觉得,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人身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时髦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其法定代理人也有肯定过错,因此可适合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建议觉得,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因机器出现问题,致使右手伤残,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什么原因厂方机器出现问题而非职员操作失误,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时虽然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既没导致别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也没过错,所以不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建议觉得,被告陆某开办的宿迁某化纤互联网厂,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显属工伤,应当根据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置。原告到被告处打工时未满16周岁,被告陆某开办的宿迁某化纤互联网厂用童工导致童工伤残,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建议,其主要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应当是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国内《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工伤保险条例》亦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就表明各种法律形态、各种所有制形式、各种行业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关系都归劳动法调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也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方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不是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都应当告知其按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