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的法概念务,如若用人单位没正确地履行此项义务,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
2、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减少劳动条件,使得劳动者被迫提出解约需要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1、首部
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案
诉讼双方:
原告:王春荣,女,34岁,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世纪新村。
被告:天津东星泰克机电公司,住所地天津津南小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东熙,董事长。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波
二审审判机关: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职员:审判长:陈伟明;审判员:王毅;代理审判员:郝宛鸿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日
二审审结时间:
18日
2、一审诉辩倡导
原告王春荣诉称:
原告于1994年6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30日止。被告公司自开发区迁址津南区,但被告一直为原告提供班车。被告提出取消班车并强迫原告晚8时30分下班,经交涉未果,被告遂需要原告离职原告没同意并需要被告按辞退对待,被告公司副董事长签署了辞退书。此后原告需要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倡导被被告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9500元、支付解除合同代替公告金3000元、支付加班费1075.50元及特勤费1290.6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仲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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